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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起的对象或原因 |
管
辖 法 院 |
“民诉法”条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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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民 |
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,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,由经常居住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22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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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|
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22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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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、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 |
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。 |
第22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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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 |
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;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,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23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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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 |
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;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,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23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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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的人提起的 |
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;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,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23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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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合同纠纷提起的 |
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24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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协议管辖 |
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,由所选择的法院管辖,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。如选择:原、被告住所地、合同履行地、合同签订地、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25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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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保险合同提起的 |
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26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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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票据纠纷提起的 |
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27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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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铁路、公路、水上、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 |
由运输始发地、目的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28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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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侵权行为提起的 |
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29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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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铁路、公路、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 |
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、船舶最先到达地,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|
第30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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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赔偿提起的 |
由碰撞发生地、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、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31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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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海难救助费提起的 |
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32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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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共同海损提起的 |
由船舶最先到达地、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33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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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 |
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34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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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 |
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34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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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 |
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34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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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 |
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,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,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。 |
第35条 |